□本報記者席鋒宇文/圖
  明星代言產品起源於20世紀80年代末。大街小巷、電視廣播都能看到聽到各類明星代言,但由此引發人們對明星廣告的投訴也呈日漸上升趨勢。特別是近幾年,很多明星都和虛假廣告產生了千絲萬縷的聯繫,不少明星代言的廣告涉嫌虛假宣傳以及產品質量問題廣遭非議。近日提請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審議的廣告法修訂草案首次引入“廣告薦證者”的法律概念,明確了代言明星的法律責任。在分組審議時,全國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明星代言”這一話題提出了更加詳實的建議。
  任茂東委員認為,消費者往往是基於對薦證者的信任去購買他們所推薦、證明的商品和服務。消費者與商品、服務的生產者和提供者之間,對於商品或者服務的信息存在天然的不對稱,薦證者,尤其是明星代言廣告,利用的是一種名人效應和消費者的從眾心理。如果不對薦證者的行為加以有效規範,那麼久而久之,除了消費者身心與經濟上受損外,虛假、不負責任的社會氛圍就會慢慢形成,社會道德與風氣也會隨之變壞。
  “既然叫薦證者,他們就應當對所推薦、證明的商品和服務的質量負責,而不能只拿錢不承擔責任。”任茂東說。
  對修訂草案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任茂東提出異議。他說,依此條款追究廣告薦證者法律責任的前提是其“明知或者應知廣告虛假仍在廣告中對商品、服務作推薦、證明的”。反過來理解,薦證者只要不知道廣告虛假,就不用承擔法律責任,因此他不用主動去瞭解所推薦、證明的商品和服務。“可是,薦證者如果不瞭解某個商品或者服務,他憑什麼去推薦、去證明?”任茂東說。
  任茂東認為,依照這一規定,薦證者在推薦、證明事後只要說自己不知道廣告是虛假就沒事了,這種法律責任追究機制實際上形同虛設。他建議在修訂草案中增加“廣告薦證者應當瞭解所推薦、證明商品和服務的情況”的規定。同時在法律責任中增加“廣告薦證者未依據事實,未瞭解所推薦、證明商品和服務的情況”的規定。任茂東說,薦證者不得為其不瞭解、未使用過的商品或者未接受過的服務作證明,在一些國家已經是慣例,而且在實踐中也沒有任何可行性方面的問題。現在,廣告法修訂草案增加這種合情合理的規定,也是符合國際慣例的。
  此外,為進一步保護消費者權益,任茂東建議讓薦證者承擔舉證責任。在修訂草案中增加相關規定,即,如果消費者認為薦證者的廣告虛假、所薦證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瑕疵,侵犯其合法權益進而提起訴訟或者向行政機關投訴的,那麼薦證者應當拿出他瞭解的所薦證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證據來,也就是說實行舉證責任原則,拿不出證據的,就按照第五十八條的規定進行處罰,讓其承擔法律責任。
  “不過,僅有這一條還是不夠的,還需要保障消費者的舉證權和集體訴訟權,而且要通過法律確保消費者能夠通過行政和司法途徑維護自身權益。”任茂東說,只有這樣,才能對生產企業、廣告商、廣告經營者以及薦證者形成一種硬約束,才能終結現在各種奇葩的廣告代言,終止各種廣告亂象。
  加大對以明星為代表薦證者的處罰力度也是審議中委員們比較集中的建議。
  董中原委員說,現今一些名人、明星作不負責任的代言、推薦和證明,導致相當多的消費者被誤導,遭受人身和財產損失。因此針對虛假、欺詐的推薦證明,應責令其消除因虛假推薦證明對社會公眾造成的不良影響。針對推薦、證明者違反修訂草案中的相關規定,也應有相應的處罰規定。“加大對虛假推薦證明者的處罰力度,可以增加其違法成本,督促其誠信推薦證明。”同時,董中原建議在法律責任中規定罰款之外,還應增加“責令其在相應範圍內消除影響;廣告推薦證明者為其沒有用過的商品或者未接受過的服務做推薦證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責令其在相應範圍內消除影響”。
  李景田委員和孫大發委員也認為對廣告中明星代言問題的法律責任規定比較寬鬆,還不能從根本上規制明星代言虛假廣告這一頑疾。他們建議,完善和細化法律責任,加大對明星做虛假廣告薦證者的懲戒和處罰。因此,建議罰款上限要提高,並規定將相關事件記入誠信體系,違法者終身不得從事廣告薦證。但在額度上限方面,兩位委員有不同看法。李景田認為應處罰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孫大發則認為應處罰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並作出澄清廣告,公開向消費者道歉。
  (原標題:明星虛假代言終身不得從事廣告薦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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